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376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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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隆 輔 佐 人 唐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6號),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坤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手竊得一盒告訴人莊小嫻置於神桌上、價值約400元之果凍禮盒,又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6,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素行(無財產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1頁)及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係竊得果凍禮盒1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26頁)附卷為佐,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