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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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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