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770-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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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 (中文姓名:裴重寶,越南籍) (現居無定所,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TR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 (裴重寶,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89年3月10日生) 在台居所台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基隆麵食館地下1樓,徒手翻動陳聰正所管領置於屋內之塑膠置物櫃,著手竊取置物櫃內之錢包一個。嗣因陳聰正在場發現異音,發現裴重寶坐於地下室屋內床上,錢包置於床上,經陳聰正詢問在你在做什麼等語,並報警至現場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裴重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