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7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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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摺疊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曾維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張智揚將美利達廠牌之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扣押後已發還)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並將本案腳踏車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張智揚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17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內有本案腳踏車追蹤器訊號,經曾維揚之妻邱彩薇同意開啟該車後車廂,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張智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揚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彩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松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北市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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