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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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