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簡-3778-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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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6 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岳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董」、「志董」等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贏玖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營賭博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財董」、「志董」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在「贏玖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營賭博,係以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財董」、「志董」等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招攬不 特定人,與共犯「財董」、「志董」等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贏玖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營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擔任無給職之「糖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現在市場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5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5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其供稱:希望日後能繼續從事擔任民間義警、義消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謝岳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錡明知「贏玖九」(ag.kwin99.net)網站為供不特定人 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忠」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網站登入帳號「s11」、密碼「aaa123」之管理者權限帳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財董」、「志董」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岳錡以自己使用之大股東帳號「s2177」開通股東帳號「s3177」,再以股東帳號「s3177」開通總代理商帳號「s5133」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董」之成年人,再由「財董」以代理商帳號「s5133」開通代理商帳號「s6199」予暱稱「志董」之成年人,再由「志董」於不詳時、地,開通會員帳號「s71266」、「s77758」、「s78845」予不特定賭客,使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之不特定賭客至前揭「贏玖九」網站下注各式球類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就前開網站中設定之球類運動賽事勝負下注,賭客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而謝岳錡則可獲取賭客下注金額之萬分之五做為報酬。嗣為警於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登入上開「贏玖九」網站之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帳號「s11」、「s2177」、「s3177」均為自己使用,並有開通總代理商帳號予他人權限,其則可以依賭客下注金額之萬分之5取得報酬等事實。 2 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員警蒐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 佐證被告以帳號「s11」、密碼「aaa123」登入「贏玖久」(ag.kwin99.net)網站之事實。 3 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員警蒐證照片編號17 佐證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以其大股東帳號大股東帳號「s2177」(謝董)提供前揭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事實。 4 海山分局蒐證照片編號18至23 ①佐證帳號「s11」、「s2177」、「s3177」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帳號「s5133」、「s5155」是由帳號「s3177」開通之事實。 ③佐證帳號「s6199」、「s6357」是由帳號s5133開通之事實。 ④佐證帳號「s71266」、「s77758」、「s78845」是由帳號「s6199」開通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財董」、「志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