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1
案號
TPDM-113-簡-3779-20241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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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郭南進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工具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示: 該工具箱目前在該局之鑑識中心,近期會通知告訴人領取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見該物將會發還告訴人至明,參以沒收之法律體系係為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鑽 壹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鑽尾 貳拾餘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於上開地點,為郭南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得貨車內之工具箱(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電鑽1支、鑽尾20幾支等物)。嗣郭南進發覺遭竊,經調閱其於附近裝設之私人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棄置工具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