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378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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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家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錢家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下稱本案賣場),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嗣店員賈麗察覺有異,錢家雄甫步出本案賣場大門即為賈麗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於本案賣場內即為發現店員賈麗發現等節,業經賈麗於警詢陳稱:當時伊覺得被告行為怪異,伊就一直盯守被告,發現被告往大門外走去,且看到被告攜帶來之手提袋內有一條吐司,伊即跑到門外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拿出100元要給伊,伊就請被告回店內並報警等語明確(速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錢家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錢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6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得手後 經店員賈麗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家雄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賈麗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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