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378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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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境倡 輔 佐 人 劉○華(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至50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板南線(往頂埔方向),在列車行經臺北市善導寺站與臺北車站區間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捷運車廂內,將褲子拉鍊拉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伸入自己之褲襠內」,應予更正),掏出及撫弄自己之生殖器而進行手淫之猥褻行為,嗣乘客蔡○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察覺而報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證人蔡○妤提供之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為求滿足一 時之私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證人蔡○妤等周圍搭乘捷運乘客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