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788-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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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辰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辰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文毅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王文毅所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辰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機車牌照遭吊扣,竟購 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壹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