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79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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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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