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379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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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易字第281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16至12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49頁) 毛重0.6440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三 分裝勺 1支 - 四 SAMSUNG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塗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 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8月2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檢點,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志豪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