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797-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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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黑色手機1支,為告 訴人陳皇宇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而加以處分,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4,9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425號卷第18頁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上開手機原有價格4,900元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柯修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無障礙通道,見陳皇宇席地而睡,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皇宇所有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陳皇宇醒後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 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指被告復竊取其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