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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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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