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80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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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博涵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質相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 訴人林晉平要求其應將擦拭嘔吐物之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竟持折疊刀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搭乘羅逸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松山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時,因身體不適開啟本案小客車後座車門後朝地板嘔吐,並將擦拭過嘔吐物衛生紙丟棄至地面,嗣因不滿本案加油站員工林晉平要求將該衛生紙丟至廁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小客車下車手持摺疊刀1把,朝向林晉平恫嚇,致林晉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博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林晉平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罪名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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