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380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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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astr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ulastri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ulastri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於本院程序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51頁),因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覆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卷第43頁),復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居留日期已於112年11月1日屆滿,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1份(見訴字卷第75-76頁)可佐,倘不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可能被禁止進入我國,致生同於逃亡之情形,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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