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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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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