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80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