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簡-380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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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呂金樹之眼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有繞路情形,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涉及頭部、腰椎此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又被告犯後辯稱當時因飲酒而對傷害過程毫無記憶,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未陳報和解結果,難認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梁志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樂華夜市旁錢櫃KTV,招攬呂金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於翌(30)日凌晨0時5分許,梁志暉因主觀認定呂金樹繞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金樹頭部,致呂金樹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呂金樹所佩戴之眼鏡左邊鏡片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金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志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市 ○○區之居所,惟辯稱:伊不記得這件事,因為伊喝醉,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金樹指訴指訴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另證人劉潤君亦到庭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打人,打人的人就是監視器所示之人,伊有看到他徒手打對方的頭等語,輔以監視器畫面與本署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兩人臉部輪廓相符,顯見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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