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81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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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醫院)急診。嗣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昱侖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急診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記載時、地,應予補充)叫醒李淀和欲評估及說明檢傷狀況,詎李淀和醒來後竟大聲出言辱罵陳昱侖(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另名急診室醫師鍾稟彥見狀遂上前協助制止時以腳踢鍾稟彥,致鍾稟彥之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稟彥等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稟彥、證人陳昱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偵卷第33至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 視醫事人員之辛勞,對告訴人鍾稟彥施以暴行致其眼鏡遭踢落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7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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