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82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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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3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4810公克(含1袋),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1735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209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工地,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貫穿式保護措施等替代處分。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入本署贓物庫清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檢體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00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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