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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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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