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82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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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至第43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乘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65元之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包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李美玲察覺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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