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82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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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為本案犯行竊得並扣案之水果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合計價額(新臺幣) 1 三明治2個 198元 2 水果2袋 3 貝果1個 344元 4 水果3盒 5 三明治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謝禮如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三門內,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三明治2個、水果2袋;於113年9月20日11時11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貝果1個、水果3盒、三明治2個;於113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水果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1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幀及商品金額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13年9月22日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其餘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