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83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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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開啟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門,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黃建閎(偵字卷第9-11頁)、陳文山(偵字卷第15-17頁)、安喜年(偵字卷第21-2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分別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諸多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2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罪間,均屬竊盜罪,然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俱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未經返還、賠償告訴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就附表所示失竊之金融卡(含信用卡)、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該等證件、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喪失效用,而鑰匙必以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於本案被告隨機竊取財物情形,尚不致告訴人有後續危害之可能,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陳健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巿大安區臨江街92號前,徒手竊取黃建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斜肩包1只(內有證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3,500元、小錢包1個),總價值1萬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肩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健榮於113年4月3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4段296號前,徒手竊取陳文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鑰匙10支、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4,500元、帽子1頂、悠遊卡1張、信用卡5張、手機1支、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總價值1萬2,200元。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充電線3條、充電器2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帽子壹頂、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健榮於113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5號前,徒手竊取安喜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背包1只(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000元、無線耳機1副、鑰匙) 。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只、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