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83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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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在黃聖儒經營之「深夜未歸木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鋪)外,徒手竊取黃聖儒置於上址電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下稱本案遙控器)得手,並以該遙控器開啟本案店鋪鐵捲門後,進入店鋪(非營業時段,為無人居住留守之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黃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8、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偵卷第39至55頁)、本案店鋪營業時間網路資料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進入本案店鋪尋覓財物未果後,復將本案遙控器丟棄,惟此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先竊取本案遙控器,再持竊得之該遙控器開啟本 案店鋪進入店內行竊而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將其先後所為整體作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既先竊得本案遙控器,即便嗣後未再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犯行仍屬既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遭被告徒手竊取之本 案遙控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亦需為此更新遙控器及晶片,為此共支出6,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涉犯諸多竊盜遭立案調查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外觀為黑色長方形狀、品牌:LIGHT SPEED,本體單價約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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