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83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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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05號、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見鄭銘利所有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銘利於當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前,見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另臺電動自行車鑰匙,插入成祖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發動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得手;嗣成祖萓於翌(28)日9時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匡宇到案後,扣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始查悉上情。案經鄭銘利、成祖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利、成祖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形照片、告訴人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屢經追訴、處罰,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壹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13偵29247號卷第31頁、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鄭銘利所有電動自行車壹臺,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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