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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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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