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簡-3837-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宜,爰改依簡 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陳威旭與告訴人孫朝秋定調解期日,然雙方對於是否願意調解供述反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21、23、27、29頁參照),且終因被告拒絕調解而未果。㈡被告表明若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頁參照)。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失控,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不諱(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頁參照)。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因與孫朝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威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入孫朝秋所在車道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伸出左臂並對孫朝秋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孫朝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朝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朝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