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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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