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384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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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 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肆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賴志欣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中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因車行不穩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賴志欣同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不諱,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在卷可參,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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