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841-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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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研磨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研磨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 被 告 劉燿銘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燿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送鑑後,含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燿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劉燿銘遭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