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843-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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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 語。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本案被害人之個資並非被 告「蒐集」取得,故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言(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載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 被 告 施威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安前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以111年苗檢松執乙緝字第104979號發布通緝,緣因其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東向4.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詎施威安恐遭警方查知其通緝身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冒用其胞弟施舜翔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位,偽簽「施舜翔」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或以個人收受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施舜翔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施舜翔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舜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施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被告通緝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為之,且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施舜翔」簽名4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