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84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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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秀姿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iCASH儲值卡內之部分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侵占本案儲值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儲值卡內含 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80元等情,有該儲值卡消費明細查詢紀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5、41頁),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58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80元。 (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曾秀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0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北安路上某處,見以綠色皮套所套之手機(廠牌為小米,型號為10T PRO,皮套內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名ICASH儲值卡及星巴克會員卡各乙張,係林秀姿所有)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先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使用上開ICASH儲值卡已儲值之餘額,在統一超商敬群店、統一超商敬群店、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等處購物時使用,共計消費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元、210元、47元及128元(共計金額580元)。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姿指訴上開ICASH儲值卡遺失後遭人侵占使用乙情明確,復有上開ICASH儲值卡交易紀錄明細、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上開ICASH儲值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上開ICASH儲值卡內儲值金為59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至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購物時使用之金額共5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