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384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至賣場 隨意竊取架上之食品,造成告訴人即店家經營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毫無賠償誠意,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罰金、拘役之刑,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繼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判處之刑度已無法喝阻被告再為竊盜犯行,而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62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3次犯行僅間隔1至2日,犯罪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分別為喉糖及咖啡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陳文彬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特賣廣場內,徒手將該賣場內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62元之商品。 二、案經店長鄭惠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惠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行竊過程錄影截圖畫面共6張(113年3月5日、8日,竊盜 案照片第1、4張參照)、告訴人113年7月9日補充之行竊照片3張(113年3月6日)、蒐證錄影光碟1片。 (四)億萬里特賣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偷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金額應為3,451元 部分(即指訴金額),因本案告訴人依影像指認之確定偷竊數量為認定依據後僅能確認被告有竊得1,462元之商品。是逾此金額之商品實難逕認係被告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商品 商品價格 備註 1 113年3月5日 上午5時25分許 A.舒立效喉糖7-8盒 (單價119元) 約833元 (7*119=833元,以保守數7盒認定,下同) 承認有偷竊,但數量不明。 2 113年3月6日 凌晨0時28分許 A.舒立效喉糖3-4盒 (單價119元) B.偉特經典特選咖啡糖3包 (單價68元) 約561元 (3*119+3*68=561元) 3 113年3月8日 下午11時57分許 A.偉特經典特選咖啡糖1堆(數量不詳,單價68元) 約68元 被告不能記憶 。 共計 認定金額約1,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