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385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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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第10行「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應更正為「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經警員林俊宏勸阻後,」、「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65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659號卷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經依法執行警 察巡邏勤務之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並依法就被告違規情事開立罰單,嗣被告先以「你在靠北三小啦?」之語辱罵被害人,經被害人制止後,又觀看被害人之員警編號(即5329),繼續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辱罵被害人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被害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 」、「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辱罵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 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為正依法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警員林俊宏當場告知其未禮讓行人,嗣發現李志峰係無照駕駛,故欲當場依法就上開2件違規情事開立罰單,詎李志峰明知警員林俊宏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復觀看警員林俊宏之員警臂章而得知其員警編號係5329後,再以「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俊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1份。 ㈢秘錄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