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85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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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畇樂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 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江可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 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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