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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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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