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3855-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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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念娟放置在營業櫃臺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家興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即吳念娟所經營之商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吳念娟放置於櫃檯處之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念娟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念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盒1個及現金約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念娟,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