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85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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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莊有桓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