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863-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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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黃馨漪放置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NIKKO DOT、藍綠色),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另為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警方尋獲前開失竊機車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馨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