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86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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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取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玉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2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保濕凝霜1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廖玉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臨江店內,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Naturie薏仁清潤保濕凝霜180公克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商品短少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玉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價值計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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