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86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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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等之物品(詳如附表「竊得物品」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究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或為個人證件、或為信用卡、金融卡及會員卡等部分,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上開卡片及原證件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取沈宜慧部分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內含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黑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85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 沈宜慧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胥讌瑜部分 Celine棕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3,3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棕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6,30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eline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3,300元 胥讌瑜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