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簡-3867-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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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柯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美月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所竊手機1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雖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然該手機所使用桃紅色手機保護套1只業經被告丟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轉讓禁藥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得利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手機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柯忠宜(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前往潘美月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家庭理髮院消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時,乘潘美月為其他客人剪髮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美月所有置於上址理髮院內小桌上之OPPO牌手機1隻【型號:A74(5G),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裝桃紅色保護套】,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待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理髮後離去,嗣潘美月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忠宜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美月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㈣告訴人開設之家庭理髮院現場照片5張。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㈥手機購買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㈦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