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簡-3868-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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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