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86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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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淑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 晚間10時54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2、3個月沒有睡好覺,有聲音叫我去拿 手機,裡面有我先生外遇的證據,我就去把它拿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是雙手背在背後,慢步走到告訴人張O彥任職之店家前,觀察桌上放置之手機,其後轉頭望向走廊遠端,又轉頭望向店內,隨後拿起告訴人之手機,再將告訴人手機放回桌上,抬頭望向走廊遠端,最後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簡卷第1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為免他人發覺並避免查緝,始有上述行為,則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具備責任能力,已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盲人按摩師,屬於 社會弱勢,其手機具備語音功能,為視障人士賴以生活之重要工具,被告擅自竊取,不僅無視他人財產權,且竊取弱勢者生活必需之物,尤應譴責,且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1支,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區地○街 ○位0000號內,見張O彥將黑色IPHONE 8S視障語音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櫃檯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O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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