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387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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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羽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1年 1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柯勝杰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尚羽與柯勝杰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因工資問題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啓文路口之停車場發生糾紛,朱尚羽見柯勝杰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並以手推柯勝杰,阻擋柯勝杰於公共場合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嗣經柯勝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勝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勝杰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