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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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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