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880-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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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鄭育灃於警詢中陳稱:伊進去夜店後,就將東西放在樓上的置物櫃,因伊包包拉鍊沒關好,所以皮夾跟手錶疑似不慎掉落在地上,後來伊在夜店內發現物品不見時,伊有使用「尋找Apple Watch」的功能尋找手錶,當時伊手錶定位顯示仍在夜店內,但伊就是找不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20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Apple Watch手錶,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 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 皮夾1個、Apple Watch手錶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