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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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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